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8號
TCDM,113,訴,498,2025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