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6號
TCDM,113,訴,4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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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
會之副會長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
顧問,另告訴人王進德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
辦人、廖佑誠為告訴人之外甥。緣被告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宮「贊境」(即贊助參拜之意),被告遂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秉儒李軍諺
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三順壇,告訴人
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過程中雙方人馬
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到永奠宮前紅壇,被
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
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
竟與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再由
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
下背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且認識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尚與默示之合致
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
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
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
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進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佑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秀黎(告訴人之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尊承會負責人,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贊
境,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推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會之副會長
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顧問,告訴
人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辦人、廖佑誠為告
訴人之外甥;被告因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興
龍宮贊境,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
秉儒、李軍諺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
三順壇,告訴人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
,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
到永奠宮前紅壇,被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
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嗣告
訴人遭多人追打,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
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147至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王
秀黎、廖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3至58、79至83、85至91、99至104、115至129、194
至198頁),並有指認現場照片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113
、183至187、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及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廖佑誠王秀黎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三順壇時跟林毓皓、吳
秉儒表示陣頭不要進去,轎子叫去就好,當時他們二個就
開心,沿路要我去買酒,之後把我圍起來叫我負責,林
毓皓、吳秉儒便出手推我,我急忙跑到田裡去,因為我有
近視且那邊沒有電燈,根本不知道誰打我,之後葉茂騰就
叫尊承會的人在永奠宮的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跑去前
紅壇後面的田要躲起來,後面尊承會的成員就跑來要追打
我,我被打到田裡,有的人還下去田裡打我,我只確定林
毓皓有打我,其他三名被告(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
印象中沒有打我、推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有穿我們
的制服,是林毓皓叫來的,檔名「0000000000000」的檔
案是在前紅壇的後面,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趕快跑到田那
邊,過程中有一群人追打我,林毓皓也有繼續追打等語(
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先跟我理論說沒有神明,他動手推我「胸口」,我跌倒
,我就趕快跑,跑的時候,後面的人就跟上來打我,打到
後面的田裡,後面打的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人,被告
推完我以後,還有跟著那群人一起上去,在紅壇後面的空
地繼續打我一拳,好像是打頭,在田裡被告沒有再打我,
沒有出聲,我沒有因為被告推倒我而受傷,我沒有聽到被
告叫任何人打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方的衣服前面
圖片是紅色的,對方是白色的,這樣才分的出來是誰的陣
頭,我是根據他們穿的衣服判斷可能是被告認識的人來打
我,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在三順堂一開始的
時候,那時候被告有圍起來,但沒有打,這段影片與我被
打這件事沒有直接關係,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
是發生在紅壇的旁邊,後面打到田裡,看不清楚影片中有
無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發生紅壇的前
面空地,是我從紅壇開始往空地跑的經過,看不清楚影片
中有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2.證人廖佑誠於112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
林毓皓、吳秉儒用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跑到田裡
,便被毆打,但因為太暗了,根本不知道誰打的,之後葉
茂騰把人叫到永奠宮說要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之後走到紅台,也就是繞境活
動之會場時,林毓皓說怎麼沒看到主神,吳秉儒就把告訴
人推到紅台的斜壁龍,一堆人就追著他打,我看不清楚有
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毓
對告訴人說你的壇沒有神明,是要給我漏氣嗎,吳秉儒
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龍池,後來告訴人就趕快跑,有
一群人追上去,我不確定林毓皓有無推告訴人,但我確定
吳秉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吳秉儒都在廣場那邊,我看
到有人推告訴人,是吳秉儒推告訴人,後面打的人是誰我
不確定,廣場後面我沒有跟去,那群人追打告訴人時,我
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指揮這群人打
告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3.證人王秀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毓皓、吳秉儒把告訴人
圍起來,質問要求負責,之後就見吳秉儒、被告動手推告
訴人,告訴人便跑進田裡,之後就被尊承會的人毆打,但
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林毓皓有先問我主辦人是誰,因為一個是我弟弟,一個
是我兒子,我怕兒子被打,就說是告訴人,被告就走向告
訴人那邊,問告訴人沒神明拜什麼,就推告訴人,後來就
一群人追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負責人是誰,我怕我兒子那麼小
會被打,就指向我弟弟即告訴人,被告就衝向神壇那邊推
倒告訴人,當下一大堆人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跑,
我看到告訴人在地上被打一打之後,往田裡跑,還有5、6
個人繼續往田裡面打,後來有一個叫葉茂騰的人叫另一個
人抓告訴人上來,告訴人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無法辨認是哪些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指揮這些人追打告
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無法確定有沒有被告,
被告是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著
被告追出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三)綜觀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
告、吳秉儒出手推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遭被告
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廖佑誠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
告訴人遭被告、吳秉儒出手推倒,但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
一再證稱僅能確定係吳秉儒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異;王秀黎固一再證稱告訴人有遭被
告推倒,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之
「肩膀」,與告訴人證稱之「胸口」亦有出入,則上開三
人之證言可否相互補強而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
行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
受傷,自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
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
中,完全無法辨識遭何人追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指
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而廖佑誠、王秀
黎則一再證稱無法辨識告訴人遭何人追打,且本院審理時
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三名證人觀看,其等均
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
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再
者,上開三名證人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中,並未聽
見被告有指示他人追打之聲音,則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
與追打告訴人之不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追打
事故發生時,雖身處案發現場,然衡諸追打事故事發突然
,實不能排除係尊丞會之其他成員甚且其餘與被告無關連
之參與贊境活動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追打告訴
人之可能性,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事先謀
議,推由他人實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被告於他人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同時在
場、未積極勸阻,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四)此外,證人葉茂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195至196頁),證人吳秉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195至196頁),證人李軍諺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87、195至197頁),是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實際毆打告
訴人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就他人
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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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