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
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3人所涉及殺人未遂罪,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
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又被告3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3月9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3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