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