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0號、第55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養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依其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
三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 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羈
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
斷,足認被告既涉上揭毒品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權衡
國家刑罰權遂行、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