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
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暨其於刑事聲請狀中所
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等一切情狀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