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08號
TCDM,113,聲,36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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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周永健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543號背信案件之辯護人,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
筆錄記載或與聲請人自行筆記之事項不符,或有所缺漏;附
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筆錄則經聲請閱卷未獲准,而尚未閱覽
筆錄內容,故基於為被告辯護之目的,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上開聲請權人提出聲
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上
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
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
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
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並敘明
係為瞭解上開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於法庭所為之相關陳述,而
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
係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為之,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並依前揭規定,禁止其再行轉拷利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下午11時47分許提出閱卷聲請後,未待本院回覆
,旋於翌(18)日上午10時49分許聲請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
期日之法庭錄音,而其所為閱卷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
予以准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紀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就此
部分除表示尚未得知筆錄內容等語外,未陳明所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是否有「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4月25日審理程序 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5月9日審理程序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8月8日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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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