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