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74號
TCDM,113,簡,197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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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功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架住徐挺毓之脖子,並毆打、
推擠徐挺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玟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挺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玟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刪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即其友人吳玟峰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
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賠償意願,故無需
本院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
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因而未能
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鄭功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信吳玟鋒之朋友,其與徐挺毓先前素不相識,緣徐挺 毓與吳玟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旁之鄭功信見狀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並持椅 子向徐挺毓丟擲,致徐挺毓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署113 年6月21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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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