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曾冠雄於前日(19日)晚上11時3
0分許遺落在機車椅墊上之Apple Airpod無線耳機1台(下稱
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
21日下午2時51分許,曾冠雄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賴志明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4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
】第39、41頁),而本案係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揭
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本案耳機,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沒有看到該背
包,我只有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我
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口肯德基旁的
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包括盒子,我以為是沒有人
要的,我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冠雄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本案耳機
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翌日
(20日)上午發現已遺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
分19秒步入上開騎樓,於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嗣113年5
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被告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
耳機定位截圖1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耳機紙盒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7至
61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被告自承拾獲本案耳機,且
於本案耳機遺失之時間,行經遺失之地點,復於肯德基餐廳
內經警查獲,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耳機帶
走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依前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
圖2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觀之,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5
時53分19秒步入案發地點騎樓,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地
面未見下雨濕潤之情形,且其離去之方向亦與所稱往統一超
商方向不同,則被告辯稱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
走進7-11等語,顯屬虛構。
2.本案耳機既經告訴人使用定位後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查獲由被告持有,可見仍具原有功能
並非損壞之物。另依查獲時照片觀之(偵一卷第59頁),該
耳機外表仍然完好,與一般老舊、毀損而遭人棄置不要之物
顯然不同,而被告既自承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顯亦知悉該
耳機仍屬正常可用之物,是其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自難憑採。而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主動送至派出所招領
,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於拾得之初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係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
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惟無相關證
據佐證,且經員警調閱當日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因監視
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所稱之上開地點,故未有被告所稱之
拾得畫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7至69頁
)存卷可查,自無法僅以被告之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惟翌日(上午)即已經發現並尋
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4頁
),足見本案耳機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
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
(內有LV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
有檢到本案耳機,沒有看到黑色側背包等語(偵一卷第29頁
、偵二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4
9秒走出案發地點騎樓及緊接於同日時5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
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
一卷第49、53頁),均未見被告持有告訴人所述之黑色側背
包,是被告是否另有侵占上開物品,容非無疑。且除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
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存在或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7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 機,雖屬其本案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