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家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倒數第3
行:「同意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16時
3分許」,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持有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核交卷第31頁),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戴家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慕銧行館4樓411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訪 ,為警發現上址房間桌上放有毒品咖啡包等物,並徵得承租 人李孟軒同意搜索該房間而當場扣得戴家塏所有之海洛因1 包,警員並經戴家塏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200號鑑定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因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本案被 告施用所餘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