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朝裕與林庭丞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蒂芬妮餐酒館」
內因細故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本應注意在往來擁擠之餐酒館
內,如肢體行為、動作過於激烈,可能將不慎損及在旁之人
,而導致該人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其與林庭丞推擠、互毆的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吳
家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腳踝扭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