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578號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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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
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
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
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
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
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
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
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
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
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
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
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
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
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
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
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
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
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
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
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
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
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
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
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
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
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
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
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
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
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
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
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
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
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
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
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
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
,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
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
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
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
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
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
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
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
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
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
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
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
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
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
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
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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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