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47號
TCDM,113,易,44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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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蕙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蕙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蕙瑩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
6日晚間,借宿在賴建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6日晚間10時、11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6
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賴建志放置於房
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於113年7月7日下
午離開上址房屋。嗣賴建志於113年7月14日返家後,發覺財
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賴
蕙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賴建志於警詢陳述在卷可參
,且有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
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10
月11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
賴建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建志
之配偶曹乃方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將所竊得之款項全部返還
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害人
賴建志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5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將所竊得 之款項全部返還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建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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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