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62號
TCDM,113,易,40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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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93號、第42543號、第45024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坤明為楊必銅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2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楊必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路口
時,恰楊坤明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因2部機車差點碰撞,2
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惟楊坤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上前抱住楊必銅將其絆摔在地,再
壓坐在楊必銅身上,徒手毆打楊必銅,楊必銅為躲避楊坤明
之攻擊即猛力掙扎,其身體因此與地面劇烈摩擦,導致受有
右臉頰挫傷與右耳後擦挫傷、雙肩擦挫傷、雙上臂雙手掌與
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敬淵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楊坤明與楊必銅躺在地上拉扯,遂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必銅於警詢、證人林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般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檢傷照片共12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五)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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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