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
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某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嗣張文耀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得知
該院護理人員黃冠菱欲對其採尿進行毒藥物篩檢等醫學檢查、處
理針劑事宜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腳揮
舞、抗拒並腳踢黃冠菱之鼻子,致黃冠菱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菱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
黃冠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2偵54957卷
第35-42頁、第100-101頁,本院卷第271-280頁)、證人即
在場人張伊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
4957卷第43-4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80-287頁、第2
92-294頁)、證人即在場人賈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9-53頁、第110-111頁,本院
卷第287-292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792
號函、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中市消指
字第1130038177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12偵54957卷第27頁、第55-67頁、第73-75頁、第119-12
4頁,本院卷第129-157頁、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腳揮舞、
抗拒及腳踢告訴人鼻子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
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
,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
式溝通或表示意見,貿然對醫事人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告訴人無法續行原定檢查等事
宜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反控醫事人員處置不當云
云,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343-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
等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 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及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前 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3-247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
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至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刑宣告對其 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令其維繫與 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踢中告訴人之鼻子,致告 訴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