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陳璃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璃華所有、置放於
屋內麻將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顏嘉興得
手後欲離去時,適陳璃華自外返家發現,顏嘉興隨即逃逸,
經陳璃華及其弟婦紀麗娟追捕後,一同將顏嘉興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予陳璃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璃華、證人紀麗娟、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9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6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烤漆板工人,日薪1,000至2,000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左手於87年車禍斷掉不方便、家裡
不好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雖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