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B000-K112137(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緣A女前於民國11
1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嗣因A女自111年11月間
起,迄於112年7月止,以匯款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
次後,無力再還清被告稱之餘款,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9時46分
許止,此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臺中市○區○○路0號急重
症大樓等處,於A女前往上開地點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
徘徊,以此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相關之方式而對A女為跟蹤騷
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AB000-K112137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男)、證人徐綵羚於警詢中供述、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網友,A女曾向其借款,嗣以匯款
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次;且其於112年8月14日18時
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止,在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
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
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案發當日其係
出於關心A女才到中國附醫,過程中其並無與A女有任何對話
,A女於112年8月初有傳送回診單給其,其始知悉A女當天要
去醫院,A女也沒有表達其不能去醫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A女曾向被告借款,嗣以匯款或發生
性行為方式償還;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
19時46分許止,於A女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
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徘徊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男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33頁、不公開卷第13-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
,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
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
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
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
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
斷。經查: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其無明確拒絕被告之舉動,其也
沒有當場以言語或行為遏止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2
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有用微信告知被告其回
診日期,因為當時被告有問其,其不敢違抗被告的意思,其
沒有告訴被告說不准來,其到醫院後發現看到很像被告的人
,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和其講過話,其也沒有過去告訴被
告不要再跟蹤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B男於警詢
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與A女並沒有明確告知拒絕或以行動
遏止被告靠近,被告實際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
頁)。由上可知,A女非但於事前告知被告其就醫之時地,
且於案發時未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或已心生畏怖、厭惡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知悉A女已表明反對之意願,進而對該意
願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⒉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61頁),被告
固有於A女在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
,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
醫、領藥時,徘徊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舉措,或使告訴人起疑
及不安,惟上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時間非長,且被
告始終與A女保持相當距離,更未曾與A女有何言語及肢體接
觸,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從時間、次數、樣態觀
之,屬偶一為之,客觀上亦不足認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
第1項所稱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
⒊從而,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次數、頻繁度等為整體評價
,並衡酌A女上開反應,難認被告有顯露出不尊重A女反對意
願,或對A女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亦無足認具
有反覆或持續之要件,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
謂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於案發
當日徘徊在A女附近之行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偶然一
次為之,殊非無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