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59號
TCDM,113,易,295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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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陳文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啓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萬順宮」,因故與張錦順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衣領,致張錦順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錦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啓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啓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錦順
產生爭執,且有伸手抓張錦順衣領,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拉張錦順衣領,但張錦順沒有因此受傷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啓辯稱:陳文啓是抓取張錦順右衣領而
非左衣領,之後即被他人擋下,在場證人都沒有看到陳文啓
傷害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啓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啓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中就其左胸壁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
陳文啓抓衣領所致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9至162),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文啓確實在張錦
順伸手敲擊桌子後,即迅速伸出左手抓住張錦順之衣領,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屬相符(見偵卷第67頁)。張
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
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即包含左前胸壁擦傷之傷勢(見偵
卷第61頁),與前開衝突之時間距離非久,且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532號函附
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其中張錦順
前胸壁所呈現之傷勢,呈現為兩細長形之紅痕,勾稽上開
張錦順指述之被害過程,張錦順所受傷勢,與監視器畫面
呈現被告陳文啓伸手抓取張錦順衣領之情狀,互核一致,
足以佐證張錦順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此,張錦順上開指
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
(三)被告陳文啓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08至111頁),可見被告陳文啓伸手抓住張錦順
領之動作迅速,且被告陳文啓當時情緒激動、動作激烈,
到需由在場之人隔開之程度,被告陳文啓在此激動之情緒
下所為之拉扯,致使張錦順受有左胸胸壁擦傷此種抓痕之
傷勢實非不能想像,自足認張錦順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
傷害所致甚明。而拉扯過程中如用力拉扯對方衣領,可能
手指指甲將碰觸對方胸壁,導致胸壁受有抓傷,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文啓明知上情,仍伸手拉扯張錦順
領,致張錦順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雖稱因尚有他人與張錦順間發
生推擠,無法確定張錦順胸壁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所造
成,然張錦順胸壁上所受傷勢所呈現之樣態有其特異性,
難認為單純推擠、推擋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均未見有他人有以同樣或類似方式抓取張錦順之衣領
,或有以其他方式抓握張錦順胸壁之情況,從而,被告陳
文啓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張錦順,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啓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陳麗娟楊鎧毓,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啓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與張錦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陳文啓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洲陳文啓張錦順產生爭執,隨 即從門外進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右上臂 ,致張錦順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文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張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4532號函暨病歷紀錄單、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洲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將張錦順



推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張錦順右 上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洲辯稱:被告陳文洲僅僅 是推開陳文啓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 洲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是眾人推擠所致等語。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洲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而張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中包含右上臂擦 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陳文洲確實在張 錦順伸手敲桌、陳文啓張錦順衣領後,有移動至張錦順 面前,其後眾人多有推擠,過程中可看到被告陳文洲有將 左手伸向張錦順右肩,或有伸手抓住張錦順右手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然觀 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 4532號函附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偵 查卷宗所指陳文洲抓住張錦順右臂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213頁)當中陳文洲左手之位置,與上開病歷資料中張錦 順右上臂所受傷勢之位置並不相符。再者,前開病歷資料 中張錦順右上臂所呈現之傷勢並無明顯特徵,且該部分所 受傷勢,傷勢尚屬輕微,位於外側,既由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可見在陳文啓張錦順發生衝突後,即有包 含被告陳文洲在內之多人上前阻攔,且眾人間有發生推擠 ,可見張錦順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右上臂擦傷之傷勢前, 有多數人均可能與其張錦順右上臂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 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張錦順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陳文 洲以外之人推擠中所造成,甚或是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 導致之可能,張錦順所受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係於何時發生 、是否確係被告陳文洲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張錦 順上述傷勢與被告陳文洲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文洲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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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