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號
TCDM,113,易,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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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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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