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