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86號
TCDM,113,易,22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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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因過馬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蘇宏仁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以腳踹蘇宏仁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損壞;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蘇宏仁戴著安全帽的頭,並以頭
部撞擊蘇宏仁鼻部,致蘇宏仁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易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蘇宏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壓制我,我為了要掙脫才會
撞到他鼻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
帽的頭部、以頭撞擊告訴人鼻子,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2
、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5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被告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被告就把我攔下
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我
就將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被告,但被告仍持續毆打
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被告的手,結果被告就用頭撞我
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107至108頁)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及有先徒手毆打告
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告訴人鼻子乙事亦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
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防備告訴人,才用頭撞告訴人鼻子等語。然
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告訴人而言
,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前開毆
打頭部之施暴行為,而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且輕
微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觀
諸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亦可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故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可認係並未過當,亦
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
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
正當防衛,亦即被告為掙脫而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以
頭撞鼻子之攻擊傷害行為,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
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刑,而於113年4月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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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