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逸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逸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逸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
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嗣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8
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報到,次數眾多,未見其積極配合。甚者,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並未到案為之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亦未
見受刑人主動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遵期配合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等事宜。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
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