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柏辰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車馬費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
洪』或『小臣』之人指示」;第27行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桂芬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
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
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另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
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
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為警
查獲後摔壞毀損手機,致難以追查溯源);並審酌被告係擔
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然表示其
無法彌補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財物
價值及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 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74至75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供稱:本案是約定要給我報酬1天1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惟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給5000元車資,在哪裡給、 怎麼給的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 仍屬被告本案「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包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Vivo淺藍色手機1支(內含2張sim卡) 4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0號
被 告 鄭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熱鬧派對萬 事通Q」中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 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及其友人「小臣」即「黃義賢」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鄚廳宜」邀請吳桂芬加 入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復以LINE暱稱「周怡婷」、 「蘇鼎宇」向吳桂芬佯稱使用「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並要求吳桂芬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吳桂芬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至113年11月21 日10時22分期間,以ATM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吳桂芬欲出金受阻,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周怡婷」聯繫,佯 稱欲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進行面交 。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偽造之「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 「劉家昌」名義準備向吳桂芬取款,並偽造「泓奇公司」名 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在經辦人欄偽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 文,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交予吳桂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泓奇公司及劉家昌,鄭柏辰並向吳桂芬收取300萬元,旋遭 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柏辰所持有之手
機2支、識別證3張、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向告訴人吳桂芬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桂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扣案收款收據影本、識別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泓奇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載有「泓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及「劉家昌」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作手 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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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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