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05號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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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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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