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常緯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常
緯(原名李鵬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所涉犯行獲得對價微薄,被
告因生活拮据、需要扶養母親,不得已誤入歧途。又被告承
認犯罪,並未拖延程序。此外,被告也深感懊悔,並積極籌
措資金欲賠償告訴人等人,惟無奈現實所逼,籌措資金尚有
困難。另就累犯部分,被告成立累犯之罪與本案非同種之罪
,不具關連性,宜不予累犯加重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之說明,然因無礙
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
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2-243頁),
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針對累犯之部分,已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已將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比例原則、罪刑是否
相當等面向加以說明,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審認「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業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等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在卷可查,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是本 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
㈣、再者,辯護人雖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 之規定,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本案告訴人為5人, 人數非少,且其中告訴人王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為207萬元,金額均非低,又被 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情節非謂輕微,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未能於第一時間勇於面對自身之 過錯,且如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高達為5人,其中告訴人王 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 高達207萬元,數額非低,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犯罪情 節非謂輕微,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為使被 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