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途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與黃
彥辰(黃彥辰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
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
,旋與管仲康分騎上開2部機車離去。嗣經劉芷妘於同日7時
3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管仲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黃
彥辰(下稱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認黃彥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且黃彥辰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係由檢察
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黃彥辰,未以證人經具結之身分訊問之
(見偵卷第220至222頁),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3之規定,
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
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
8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113年5月12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收當物品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廢棄車輛拖吊查詢(見偵卷第61
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偵卷第63
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偵卷第65至66
頁)、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
67頁)、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見偵卷第6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彥辰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黃彥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次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
違反家庭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47頁),並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復與黃彥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 某時,由被告指示黃彥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 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 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黃彥辰變造車牌,是黃彥辰自己決定改的等語。經 查:
㈠黃彥辰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騎乘 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牌照報廢- 註吊銷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97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同騎 車前往后里途中,管仲康就停車,我也跟著停車休息,我就 騎車去小巷子看車上有什麼,當時管仲康在外面馬路上,因 偷到該機車之後都是我在騎的,我怕被攝影機拍到,是我自 己決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我是用 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因為之 前管仲康有這樣改過,所以我跟著他這樣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至164頁)。又被告於黃彥辰下車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非與黃彥辰一同搭乘該機車離開, 而係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且於黃彥辰將上開機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其2人亦 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上,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5頁、第97頁)。
足徵證人黃彥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 顯示之情況並無不合,尚非不可採信。可見本件應單純係黃 彥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唯恐被攝影機拍到,進而遭警方 查緝,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塗改變造車牌。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
㈢再綜觀全卷,除僅黃彥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時曾稱:「(問:是何人將車牌變造為『525-OHR』 號?如何變造?)管仲康叫我改,說這樣就不會被監視器發現 。」等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黃彥辰變造車牌 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姑不論黃 彥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僅憑上開黃彥辰單方之 隻字片語,即逕認被告對黃彥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