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26號
TCDM,113,原易,1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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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茲因告訴人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
許,與第三人莊佳群同聚飲酒時,因細故與第三人曾浩銘
陳祐丞發生爭執後,經第三人卡亞瑪‧馬沙霧從中聯繫和解
事宜,被告陳哲宇於翌(20)日21時許,偕同多人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與告訴人、第三人詹汭
均及莊佳群見面,被告、第三人陳睬蓉與告訴人、莊佳群
成協議,簽署本票及和解書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本
票甩在告訴人臉上、向告訴人下體踹一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堯」之人往告訴人之太陽穴補上一拳,致告訴
人倒在地上,經卡亞瑪‧馬沙霧抱住並拉走,雙方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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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