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