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59號
TCDM,113,交簡上,259,2025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
至12、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明陽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
考領,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
,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張慧珠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
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
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