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53號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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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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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