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14號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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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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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