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
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駕車起步時,因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之車道,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彥學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而約定於出監後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起步由福 龍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進入臺灣大道1 段車道。適陳彥學(原名謝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灣大道1段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645號前時,見廖庭緯駕車忽然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廖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通事 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