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中元騎乘牌照號碼M5F-79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欲跨越中山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快車道
。適有朱佩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佩儀受有頭部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臉、右肘、右手、右膝、右足、左膝、左
手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彭中元於
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佩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
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中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中元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是有路權啊,那告訴人來追撞我,是來撞我的啊...把我撞
到飛起來掉到地上讓我受到重傷啊。」、「我沒有要跨越到
對向,我是要往八○三的方向」、「警詢筆錄記載晴天,這
是錯的,當時凌晨4時多,還沒天亮,道路昏暗,我視線不
好,比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而告訴人追撞我。警
察沒有寫清楚。而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穿越中山路3段
,與由告訴人朱佩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
75頁、第39頁)明確,且有⑴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相片(含光碟,見偵卷第101至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偵
卷第85至100頁)、甲車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⑶
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第21頁、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
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
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
1.依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知,乙車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使,甲車自路旁垂直中
山路而駛入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再依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⑴「民間監視器13秒
」結果:被告彭中元坐在甲車上,甲車中柱立起,停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建物)前人行道、面向道路中山
路。甲車燈亮,被告收起中柱;適告訴人騎乙車,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行駛。甲車在人行道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車
體距離後,再往右垂直中山路,駛進中山路路邊停放之自小
客車車縫中(甲車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右
側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此際乙車已駛過宜欣路與中山路
口、接近中山路95號(0時0分14秒)。甲車持續前駛,其車
頭從丙車車頭左前側冒出,並橫越中山路,乙車此際行駛在
A建物前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0時0分16秒),甲車左
前側和乙車右前側在A建物前之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
碰撞(0時0分17秒),2方均人車倒地;勘驗民間監視器錄
影檔案⑵「2.民間監視器10秒」結果:被告騎乘甲車停在A建
物前人行道上、面向中山路,甲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
半車體距離後,再右轉垂直中山路往前駛,經過停放在中山
路95號路邊之丙車車頭前往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去,甲
、乙2車在快慢分隔線附近碰撞(0時0分13秒)、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
直行,然被告自中山路旁起駛,自停放中山路之汽車間隔中
,猝然以垂直道路方向駛進且橫越中山路,衡情告訴人已無
法即時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未於起駛前注意其行
向左方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辯稱其有路權,
是告訴人撞伊致傷云云,顯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凌晨4時多,道路昏暗,其視線不好,比
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
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主幼商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無
下雨、地面乾燥、路燈開啟、路邊有停車、道路上無併排停
車或其他障礙物,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
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仍得於機車車頭
觸及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先向左望而察覺告訴人直行
來車,並讓該車優先通行。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逕行橫越中山路3段,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3.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鑑定意見略以:彭中
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
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朱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
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
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一貫否認犯行
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⑸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⑹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