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37號
TCDM,113,交易,23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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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
路往大墩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
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
路往南屯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因無從預見乙○○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乙○○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向前滑行撞到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即由東往西方向)、由張○凱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福於113 年5 月16日聲請調解後,
因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
害罪嫌為由,於同年6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6 月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調
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
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56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51至55、59至61、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
區公所113 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
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7、21、25、35至39、45至46、47至
48、49至50、64、65、67、70、71至81、82至85頁,本院卷
第4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
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
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
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並舉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資料為證(偵卷第97至98頁),而該份公路監理資料
固然載明被告考領的駕照種類為「大型重型」、初領駕照日
為113 年8 月29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
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然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則被告既能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理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再對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其上記載之發照日期係111 年6 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
準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然該款事
由乃基於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
,並無必然關係,亦即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得僅以被害人
飲酒後駕車上路,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3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19分許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44頁),惟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方
向,行經永春東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騎
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東方向往我的車頭側邊撞擊,我就倒在
地上,當時因路口車輛很多,我趕快爬起來把車輛牽到旁邊
,去看被告有沒有大礙,被告與我撞擊後,又撞到永春東路
往西方向在該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地,當
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喝完酒後就騎機車要回家,時間不到
1 分鐘,大約騎10公尺而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報案,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張○凱好像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52至54
頁),及證人張○凱於警詢中所證: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停等紅
燈時,被告疑似闖紅燈直行,被我左方、張○福所騎乘在文
南路(往北方向)的機車撞擊車側,被告的機車往我的車
輛正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兩台機車倒地,我趕緊打電話報案
等語(偵卷第59、60頁),即知告訴人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且於前行不久就遭被告所騎機車所
撞而人車倒地,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車不穩或違反交通號誌等
情,且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因飲酒之故影響其意識狀態、判
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準此,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上路,或有違
反交通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
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
(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
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有
意願洽談調(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已經調解數次均無共識
,故無此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若非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逕自駛入案發之交岔路口,依事後之客觀觀
察,當不會導致告訴人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知錯在己方遂撤
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原應嚴予責難而無寬
貸之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軍職、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 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復前以 告訴人索求金額過高、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賠償金額為由 ,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 之契機,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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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