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17號
TCDM,113,交易,23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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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
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9年間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確定、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酒駕案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大好、須扶養女兒
及患有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5月15日17時 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體內酒



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出發,並 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51巷由中華路1段往中央路1段行駛, 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89巷與立德街289巷51弄交岔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28 9巷由北向東欲左轉立德街289巷51弄之陳智勇發生碰撞,致 陳智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右腹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榮昌亦受傷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 院區。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前往醫院 對陳榮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0報案 紀錄單、高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被告陳榮昌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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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