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程於民國於112年12月26日18時12
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沿前揭道路慢車道自自立街往民生路方向步
行,行經前揭道路2之3號前時,適告訴人王家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經前址時,因欲
閃避被告,遂向左偏駛,而與第三人施沛彤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家興與施沛
彤發生碰撞,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致告訴人王家興受有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王家興犯過失傷害罪,惟告
訴人王家興於警詢時係表明對「施沛彤」而非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4頁);反而是施沛彤於警詢時曾表示
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亦係訊問被告「你行走有過失導致告訴人施沛彤受有上開
傷勢,涉犯過失傷害罪是否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41頁
)。則依卷內資料,未見本案告訴人王家興有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之告訴,是本案未據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