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90號
TCDM,113,交易,21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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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
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沿三民路
3段行駛;適告訴人林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育才北路對向行駛而來進入上開路口,上開自小客車
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第11、21號牙
搖晃、雙眼眼球鈍傷與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踝外傷皮膚缺
損及血管增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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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