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
行酒駕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3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7、77至78頁、
本院卷第104、110、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
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45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應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5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酒駕案件,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
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
告前經入監服刑,猶未心生警惕又故意犯本罪,致一再重蹈
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草芥,是
本次量刑不宜從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