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嵩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毒品燃燒後之化學氣味,且車內多處發
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閾值
濃度為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1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玉
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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