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新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
溪西路1段快車道由十甲路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
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
入自由路4段,適有郭紫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旱溪街往十甲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紫
榆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骨折併甲床瘀青、雙
手臂、右手肘、雙腳、左臀近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