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
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實施迴轉而未迴轉完成斜
停在大興路往南慢車道上,適告訴人廖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十一街往大興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路,告訴人陳易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
該路口,因被告前開違規未完成迴轉之斜停行為阻擋告訴人
廖立軒等2人之視線,致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廖立軒因而受有左肩、左足踝挫傷、扭傷疼痛活動受限等
傷害;告訴人陳易廷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