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長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長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島路口時,因見
路旁有人招手欲搭乘,遂減速往右偏行,欲停靠路邊載客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道路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右靠邊行駛,適告訴人楊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