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是為租用卡片賺錢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出,
經查:依照被告所辯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
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
,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
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相關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已該當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約定之 薪水。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徐鳳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 每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嗣 並未取得該租金對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電子置物 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Ramesh Kumar」、Line暱稱「發財」等人使用。嗣該「Rame sh Kumar」、「發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淑芬 、江侑蓁行騙,使徐淑芬、江侑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徐淑芬、江侑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淑芬、江侑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鳳利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略以:伊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 上揭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 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發財」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對方以網路臉書聯繫並出租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分別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貪圖其與對 方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暴利 ,而依此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即可不勞而獲百萬元之暴 利,是被告對於此等有悖於常情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之租用 帳戶資料情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或未能預見,然被告 為貪圖租金對價暴利,仍率爾將其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未謀面、未經查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徐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徐淑芬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臉書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 2 告訴人江侑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江侑蓁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蝦皮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2. 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 1. 4萬9025元 2.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