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
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婷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竊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而有不該,嗣被告已以iPASS MONEY返還
399元予告訴人許庭瑜,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返還399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就被 告未能返還之差額部分,僅有1元,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6號 被 告 王婷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由許芳綺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雅妃冠髮廊內,趁擔任設計師 之便,徒手先將結帳櫃台內為主管許庭瑜所管領的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取出放入另一個抽屜內,再於下班前拿至 其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嗣許庭瑜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王婷虹並於同日16時 09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399元返還給許庭瑜。二、案經許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手機iPASS MONEY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