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099號
TCDM,113,中簡,30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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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即被頂替人廖益輝之配偶,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廖益輝酒後駕車肇
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迴護廖益輝免受追
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
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3號  被   告 孫淑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玲廖益輝(所涉教唆頂替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廖益輝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淑玲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與振武路交岔路口時,與徐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鳳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孫淑玲因擔心廖益輝疑 似酒後駕車而遭員警裁罰,竟意圖隱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肇事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而頂 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廖益輝。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淑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



淑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證人徐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 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 ,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 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 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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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