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088號
TCDM,113,中簡,30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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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
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第8至9行「建勇
東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建中東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移置車
輛,擅自在網路上委託他人偽造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58頁)等一切情狀,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D-2 5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被   告 劉育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銓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超速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共新臺幣1萬36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後 ,即懸掛於前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30日15時4分許,劉育銓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勇東街 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 錄影擷圖、被告手機購買車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 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育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 特許證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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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