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上
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
站」補充並修改為「在臺中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
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第5行「加入
成為會員,」後補充「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倒數第2行「下注真人百家樂等遊
戲」後補充「,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彩金
轉入上開出金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該賭博
網站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宇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勘
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網際網路下注賭
博),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持以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3號 被 告 廖宇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20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kingameqq(廖宇信)」開 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 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 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35-51頁)、 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