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前於民國110
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
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
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全聯購物中心開架式由消費者自行拿取
商品之交易模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頭
18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
以非難;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貓食罐頭18個,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戴馨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馨佑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竊取貨架上由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 頭18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蔡瑞瑩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如委由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瑞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