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9月9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共2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典當之機車並未過戶卻遭售出,即率
爾向警方謊報機車遭竊,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
之浪費,亦可能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報案
人資料欄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李宥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8年9月17日已典當予詹 佳嘉經營之吉盛當鋪,因未能贖回,該車於108年12月23日 流當,續於109年2月21日為嚴子雲所收購並以權利車售出。 李宥澄明知本案機車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警報案謊稱:本案機車遭不 明人士竊取,因接獲罰單方知悉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云云。 嗣經警調查相關逕行舉發紀錄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佳
嘉、嚴子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 賣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 屬實與否本須警方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 前開所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符, 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